厦门市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单项下贸易融资业务指引
(征求意见稿)

  厦门地区是国内外向型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之一,外贸进出口企业众多,进出口总量始终处在全省前列,在全市经济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经过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厦门市外贸体制改革调整已基本到位,外贸体系日臻完善。长期以来,外贸企业与辖内各金融机构往来密切,是金融机构重要的合作伙伴,其贷款总量和结算总量一直保持较大的份额。为进一步加强银行与外贸进出口企业的协调合作,建立双方互利多赢的机制,解决外贸企业,尤其是中小型外贸企业的融资难问题,促进厦门外贸企业长期稳定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厦门中心支行与市贸发局特制定本指引。

《厦门市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单项下贸易融资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厦门市出口企业有效利用国家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增加银行贸易融资的手段,拓宽出口企业融资渠道,促进厦门市外贸出口,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厦门地区出口贸易优势,特制定本业务指引。
  第二条 定义: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单项下贸易融资业务(简称“短险融资”):是指出口商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并将赔款权益转让给银行后,银行向其提供出口贸易融资,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中国信保根据《赔款转让协议》的规定,将按照保险单规定理赔后应付给出口商的赔款直接全额支付给融资银行的业务。
  第三条 融资银行是指厦门市辖内具有打包放款、出口押汇、信用证、离岸授信业务、保理业务等本币或外币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中外资银行。
  第四条 申请短险融资的企业须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有出口经营权、资信良好的出口企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短险融资是商业银行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审批的有效信用限额为贸易融资额度的决定条件,由市贸发局、市人民银行协调,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各融资银行具体操作。各融资银行按照“多方配合、限额管理、逐笔审核、循环周转、台帐监管、安全收汇”的原则,自主审查、自主发放。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适当简化索赔受理程序,切实保护融资银行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贸发局主要职责:宣传、引导出口企业积极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及办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融资业务,鼓励出口企业使用出口信用保险关联的金融工具扩大出口业务。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简称厦门人行)主要职责:加强信贷投向指导工作,检查监督融资业务的真实性,防范信贷风险,汇总统计及监测业务发展情况,召开定期会议。
  第八条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简称厦门信保)主要职责:对已投保出口企业的买家情况进行调查跟踪,协助企业对承保的应收账款进行管理,对发生的损失积极进行理赔、追讨工作;积极向未投保企业宣传出口信用保险,增强企业防范风险的意识,引导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协助融资银行做好对出口企业的调查,对各融资银行进行信用保险业务培训,并建立双向沟通机制。定期通过厦门人行、贸发局向各融资银行通报重大国别风险变化、重要海外买家风险变化、各种突发性的行业预警信息、各融资银行保单项下融资数据以及出口企业的违反保单情况等信息。
  第九条 融资银行的主要职责:制定短期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实施管理办法,严格审核贷款申请人情况,按时发放贷款,及时将业务发展情况通报厦门人行、市贸发局和厦门信保。

第三章 贷款管理

  第十条 贷款申请条件:
  出口商向银行申请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需要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有出口经营权;
  2.出口交易项下具有真实合法的贸易背景,销售合同真实有效;
  3.持有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有效保险单;
  4.出口商、融资银行、厦门信保签订一式三份《赔款转让协议》;
  5.持有厦门信保批复的有效的信用限额;
  6.货物从中国出口并已取得有关单据,企业已全面、恰当地履行销售合同规定的卖方义务,已向厦门信保申报出口并已足额缴纳保险费;
  7.申请贸易融资的买方项下不存在逾期未收汇;
  8.持有厦门信保出具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
  9.已在融资银行开立本外币基本存款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10.基础贸易合同中的应收帐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80天
  11.采用信用证(L/C)、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和赊销(O/A)等国际贸易结算方式,各融资银行也可以根据自己业务需要考虑增加或减少本行所适用的贸易结算方式;
  12.银行提供贸易融资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业务包括业务申请、业务管理、收汇或理赔三个阶段。各融资银行可结合各自总行或上级行的要求制定本行的短险融资业务管理规定。

第四章 风险防范

  第十二条 融资银行须认真审核相关材料并与厦门信保进行核对无误后,与出口商、厦门信保签订《赔款转让协议》,取得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赔款权益转让第一受益人的资格。
  第十三条 严格贷前审查。 融资银行审核申请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额度时,应重点审核如下内容
  (1)、出口信用保险融资业务申请书;
  (2)、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单及相关附件;
  (3)、经厦门信保批复的《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单》;
  (4)、厦门信保出具的《保险费通知书》及缴交保费证明等相关附件;
  (5)、出口销售合同副本;
  (6)、出口商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近期财务报表等说明其业务经营状况的基本资料;
  上述资料如系复印件,须由提供方加盖“与原件无异”的核对章并由经办人签章予以证实。
  第十四条 银行与出口商采用额度授信方式融资的,应明确对同一出口商的授信额度不能超过厦门信保核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或该最高限额扣除已赔付金额后的余额;
  在单笔融资项下,应注意出口商申请融资与已有融资余额之和不能超过厦门信保核定的最高赔偿限额。
  第十五条 银行对出口商某一出口发票项下的贷款金额应不超过此笔的申报金额乘以相应赔偿比例和厦门信保批复的买方信用限额(余额)乘以相应赔偿比例二者中的低者。
  第十六条 出口信用保险融资以人民币执行的,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流动性贷款利率执行;以外币执行的,利率参照LIBOR同业利率加点执行,融资银行在厘定利率水平时应综合考虑出口企业本身的履约能力和诚信状况,充分覆盖风险溢价。
  第十七条 融资银行应设立相关的融资业务台帐,详细记录贸易融资额度和信用限额的使用情况,并定期向厦门人行备案。
  根据银监局关于信用保险项下融资风险权重的批复,在保单项下贸易融资风险权重为零,在理赔期限内不计提坏账准备金。
  由于出口商自身原因造成的不能履行出口销售合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单或借款合同所导致厦门信保不能赔付的,出口商应提供其他的足额还款来源,各融资银行应制定各自的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融资银行须根据业务记录和台帐对企业收汇情况进行动态监控,并定期与厦门信保进行沟通,核对出口申报和融资情况,如发现出口项下未能按期收汇、进口商短付款和资信变化等情况应及时向厦门信保通报。
  第十九条 如果发生保险合同项下的出险情形,融资银行除立即通报厦门信保外,还应敦促出口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各种索赔通知和文件,降低拒赔风险。若出口商将索赔权转让给融资银行或委托融资银行索赔,银行应根据保险单的规定按时报可损并提供相关索赔单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厦门信保、融资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制定实施操作细则,并向厦门人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附件:1、银监局关于信保项下贸易融资风险权重的批复
     2、信保公司各种单证样本